材料一 法国《1791年宪法》将《人权宣言》置于篇首,在正文中规定:“主权属于国民”;“立法权委托给由人民自由选出的暂时性的代表们所组成的国民议会”;“行政权委托给国王”;“司法权委托给由人民按时选出的审判官行使之”。
材料二 《中华民国临时约法》规定:“中华民国之主权,属于国民全体”;“中华民国国民一律平等,无种族、阶级、宗教之区别”;国民依法享有人身、财产、言论、出版、集会、信仰等自由;参议院由各地选派的参议员组成,行使立法权;由临时大总统、副总统和国务委员行使行政权;法院由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任命的法官组成,行使司法权。
材料一:1912年初,孙中山、黄兴等为筹措南京临时政府运转经费,积极尝试与日本合办汉冶萍公司和轮船招商局以获得资金,这一举措遭到立宪派张審、同盟会元老章太炎等人的坚决反对,其理由除国权受损外,更强调此事未交参议院议决,显悖《临时政府组织大纲》。
——侯宜杰著《二十世纪初中国政治改革风潮:清末立宪运动史》
材料二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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材料一:寄治乱于法术,托是非以赏罚,属轻重于权衡;不逆天理,不伤情性;不吹毛而求小疵,不洗垢而察难知;不引绳之外,不推绳之内;不急法之外,不缓法之内;守成理,因自然;祸福生乎道法,而不出乎爱恶;荣辱之责在乎己而不在乎人。
材料二:第二条: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。……第十九条(十一):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谋叛行为时,得以总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,出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弹劾之。……第三十四条:临时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员,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。……第四十五条: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。……第五十二条: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。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,不得解职。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。
——《中华民国临时约法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