材料 我国古代自秦汉以来,地方上的行政和司法机关是合一的,对其审判权限的规定并不严格。到唐代,明确规定县只能决断杖以下的刑罚,州只能决断徒以下的刑罚,中央司法部门只能决断流刑以下的刑罚,宰相有决断流刑的权力,但必须复奏。死刑决定权则一律控制在皇帝手中。自宋代起,审和判分离,县和州对重罪犯只有初审权和拟判权,而无判决审定权,终审判决统归中央,经中央批准,州县方能执行判决。
中国封建社会在司法工作上表现为重刑轻民。一般民事纠纷被称为“户婚细事”,往往只由族长和乡、里进行调处解决。但唐代州县的户曹的职任中,便包括有处理民事诉讼的内容,这是将刑事和民事案件分别管辖处理的最初步骤。至南宋时期,对民事案件的审判便单独成为一个体系,即州县负责审判,而最终的裁决权归属于户部,在户部左曹分置三案以分工管理。这种民事案件审判体系的建立,在中国历史上尚属首次。
——摘编自韦庆远《中国政治制度史》等
材料一:民本,法也。故善治者,塞民以法,而名地作矣。……国之乱也,非其法乱也,非法不用也。国皆有法,而无使法必行之法。……故善治者,刑不善而不赏善,故不刑而民善。不刑而民善,刑重也。刑重者,民不敢犯,故无刑也。而民莫敢为非,是一国皆善也,故不赏善而民善。──《商君书•画策》
材料二:盖君子之为政,立善法于天下,则天下治;立善法于一国,则一国治。如其不能立法,而欲人人悦之,则日亦不足矣。使周公知为政,则宜立学校之法于天下矣;不知立学校而徒能劳身以待天下之士,则不唯力有所不足,而势亦有所不得也。──王安石《周公》
材料一:彦博曰:“祖宗法制且在,不须更张,以失人心。”上(宋神宗)曰:“更张法制于士大夫诚多不悦,然于百姓何所不便?”彦博曰:“为与士大夫治天下,非与百姓治天下也。”
——《通鉴长编纪事本末》卷70
材料二:光绪帝请令合并衙门,裁汰冗员,“将现有各局所中冗员一律裁撤净尽……限一月办竣”。由于裁撤面较宽,在裁撤中又采取一些强行查封的办法,使一些中下层人士猝然失业,难以度日。又下令裁撤绿营,同时让旗人自谋生计。这些人多达100万,被突然中断生计后没能妥善安置,以致他们怨声载道。
——《历史上重大改革回眸》教参
材料三:戊戌变法期间,光绪皇帝共计发布变法语令184条,包括政治、经济、军事、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。对此,时任海关总税务司的赫德指出:“他们把足够的东西不顾它的胃量和消化能力,在三个月之内,都填塞给它吃了。’康有为的《新学伪经考》和《孔子改制考》在思想上引发了极大震动,不仅顽固派坚决反对,而且不少维新派人物如唐才常、黄遵宪也难以接受,帝党领袖翁同和也斥之为“说经家一野狐也”。因此,他的著作出版不久,即被光绪皇帝下令毁版。
——《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》
材料 王安石曾说:“今所以未举事者,凡以财用为急,故臣以理财为方今急务。……又论理财以农事为急;农以去疾苦、抑兼并、便趣农为急。”这些话清楚地说明了,要想解决财政困难,就必须发展农业生产;而要发展农业生产,就必须去其(指农民)疾苦、抑兼并、便趣农。为达到这个目的,王安石变法对赋役制度进行了重要的变革。第一,“抑兼并”,就是限制豪强对农民的兼并,为此,变法派曾设立了青苗、免役等法。王安石特别重视对差役法的变革,认为它是抑制兼并的有效手段。在这个限制中,政府以年息百分之四十的青苗钱,去抵制百分之百乃至百分之三百的高利贷。第二,按照每户产业情况,负担国家赋税,这是历代统治者一向标榜的均平赋税。免役法是这类措施中最为突出的一项。方田均税法,不言而喻,也是这类措施当中的重要一项。方田均税法在变法开始时没有推行,后来推行了十几年,仅限于五路(京东、河北、河东、陕西和开封府界)。到元丰八年(1085年)方田均税法被废止之时,共清丈了上述五路二百四十八万四千三百九十四顷土地。五路占全国总面积不过百分之二十,而清丈的田亩却占全国税田的百分之五十四。
——摘编自《中国古代经济史断代研究之五·宋代经济史》
完成下列要求:
①宋初加强中央集权措施的负面作用
②“不抑兼并”政策的影响
③民族关系紧张,战争不断,造成对社会经济的严重破坏
④奸臣当道,皇帝昏庸
材料一:及秦孝公用商君,坏井田,开阡陌,急耕战之赏,虽非古道,犹以务本之故,倾邻国而雄诸侯。然王制遂灭,庶人之富者累巨万,而贫者食糟糠;有国强者兼州城,而弱者丧社稷
﹣﹣《汉书•食货志》
材料二:(太和)九年,(北魏孝文帝)下诏均给天下民田:奴婢、牛随有无以还受(露田)。诸土广民稀之处,随力所及,官借民种莳,诸地狭之处,乐迁者听逐空荒,不限异州他郡,惟不听避劳就逸。其地足之处,不得无故而移。诸宰民之官,各随地给公田,刺史十五顷,太守十顷,治中别驾各八顷,县令、郡丞六顷。更代(离职)相付。卖者坐(处罚)如律
﹣﹣《魏书•食货志》
材料三:(宋神宗)与王安石论助役事,安石辩数甚力。上曰:“无轻民事,惟艰。”安石曰:“陛下固知有是说,然又须审民事不可缓。”上曰:“修水土诚不可缓。”安石曰:“去徭役害农,亦民事也。岂特修水土乃为民事?如修水土非陛下能胜异论,则谁肯为陛下尽力?且议助役事已一年,须令转运使、提点刑狱、州县体问百姓,然后立法,法成又当晓谕百姓,无一人有异论,然后着为令,则其于民事,可谓不轻矣。”
﹣﹣《续资治通鉴长编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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材料
“禄胥吏”是“熙宁新政”中的重要组成部分,与仓法关联配套,在加俸养廉的同时,对贪渎的行为进行打击控制。在神宗朝之前,胥吏中多数毫无俸禄可言。王安石指出,在旧的财政体系中,大量管理成本和注意力被用于“生事以取赂养吏人”,这样不但增加了百姓的负担,更重要的是产生大量无益全局,却方便胥吏从中牟利的事务,使信息壅蔽、事项丛脞,反而妨碍机务。另一方面,又会出现“近则太洋,远则太略”的弊端,因为远事无利可图,而近事却方便套取贿赂。决定对仓库管理及诸司吏员公人增加薪俸,而约之以严刑峻法:“乞取有少多,致罪当有轻重。今一钱以上,论以一法,恐未善。又增禄不厚,不可责其廉谨,宜岁增至一万八千九百缗。在京应千仓界人如因仓事取受粮纲及请人钱物,并诸司公人取受应千仓界并粮纲钱物总计赃钱不满一百徒一年,每一百钱加一等;一千流二千里,每一千加一等,罪止流三千里。其过致并与者,减首罪二等。若许赃未受,其取与过致人,各减本罪一等。已上人,仍亦许陈首免罪、给赏。”
——摘编自雷博 俞菁慧《北宋熙丰时期养育与约束并重的吏治体系改革》